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彭沛瀠即威豐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6,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 扣押裁定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50號裁定廢棄確定,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撤 銷,應認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聲請人復已聲明異議,現由該院審理中,此有新竹地院98年6月12日新院雲民泰98竹小調279字第 12409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 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