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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3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34號

聲請人
荷蘭商利得商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EED BUSINES
聲請人
S INFORMA
聲請人
tin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李旦律師
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相對人
環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國貿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427元及證人旅費1,142元,合計177,569元。又本院於98年5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77,569元之百分之九十五即168,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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