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63號
- 聲請人
- 安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2448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北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安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時固列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及列相對人東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惟聲請人公司業已解散,並由清算人尤志仁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間准予核備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司字第379號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公司業經廢止,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法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是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分別為甲○○及乙○○,即有不明,故尚難認聲請人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聲請人所列相對人東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難認有列明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得為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證明,該通知已於98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