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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14號

聲請人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鑫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31,65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79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所為之通知,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準此,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法院自應向全體清算人送達,始為適法之通知。

三、經查,相對人得利鑫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得利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以,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35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僅對得利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公示送達,惟未向其餘法定代理人丙○○、己○○、戊明豐及甲○○為送達,按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實務見解,尚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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