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35號聲 請 人 謙和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5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2號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七。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63,448元 │聲請人提出繳費收│ │ │ │據1紙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530元 │經本院調卷審查,│ │ │ │已由聲請人墊支 │ ├────────┼─────────┼────────┤ │第二審裁判費 │ 244,512元 │聲請人提出繳費收│ │ │ │據1紙 │ ├────────┼─────────┼────────┤ │合 計 │ 408,490元 │ │ └────────┴─────────┴────────┘ 備註: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408,49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7/10,即285,943元【計算式:408,490元×7/10= 285,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