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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德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李小瑞
2
甲○○
乙○
3號3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19,562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5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本案敗訴確定,,訴訟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5285號、89年度訴字第1484號、98年度審聲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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