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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心瑜即日綾電腦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吳心瑜即日綾電腦企業社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五三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4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20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532 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 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3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7年度存字第5532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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