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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風之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
住臺北市

      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裁定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9,211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93,273元(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 93,273元(相對人預納)合 計 255,757元備註:

一、聲請人減縮請求部分:聲請人於第二審更審程序中就各請求1,588,359元本息部分,減縮為各1,559,606元本息,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歷審訴訟費用11,187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相對人預納之1,782元,應由聲請人賠償。

二、聲請人乙○○請求返還300萬元本息部分: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確定,該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75,445元(按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並非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三、聲請人請求各1,559,606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後,其請求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確定,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即41,77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聲請人負擔,惟並非由相對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四、茲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31,888元(75,445-1,782-41,775)。至相對人主張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應先由第三審法院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而非逕向原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可資參照),故相對人應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方得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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