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戊○○
辛○○
樓
癸○○
卯○○
丑○○
寅○○
號
甲○○
子○○
庚○○
丁○○○
乙○○
己○○
樓
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卯○○、丑○○、寅○○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戊○○負擔1/64、相對人辛○○負擔2/64、相對人癸○○負擔4/64、相對人乙○○負擔4/64、相對人卯○○、丑○○、寅○○連帶負擔3/64、相對人甲○○負擔1/64、相對人子○○負擔3/64、相對人庚○○負擔4/64、相對人丁○○○負擔2/64、相對人己○○負擔4/64、相對人壬○○負擔3/64,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93,664元合 計 93,664元附註: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原請求9,651,791元,嗣於訴訟中就相對人卯○○、丑○○、寅○○部分減縮聲明為771,102元,則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二、聲請人就減縮聲明後請求9,356,457元部分,其訴訟費用93,664元,應由相對人戊○○負擔1/64即1,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辛○○負擔2/64即2,927元、相對人癸○○負擔4/64即5,854元、相對人乙○○負擔4/64即5,854元、相對人卯○○、丑○○、寅○○連帶負擔3/64即4,391元、相對人甲○○負擔1/64即1,464元、相對人子○○負擔3/64即4,391元、相對人庚○○負擔4/64即5,854元、相對人丁○○○負擔2/64即2,927元、相對人己○○負擔4/64即5,854元、相對人壬○○負擔3/64即4,391元,餘48,293元由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