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

原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子○○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癸○○
被告
寅○○
被告
未○○
被告
巳○○
被告
午○○
被告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告
甲○○
被告
卯○○
被告
壬○○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辛○○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丑○○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巳○○、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六十四分之一、被告癸○○負擔六十四分之二、被告寅○○負擔六十四分之四、被告乙○○負擔六十四分之四、被告未○○、巳○○、午○○連帶負擔六十四分之三、被告甲○○負擔六十四分之一、被告卯○○負擔六十四分之三、被告壬○○負擔六十四分之四、被告戊○○○負擔六十四分之

二、被告辛○○負擔六十四分之四、被告丑○○負擔六十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被告己○○、癸○○、未○○、巳○○、午○○、甲○○、卯○○、戊○○○、丑○○應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如就被告寅○○部分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被告乙○○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壬○○部分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被告辛○○部分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寅○○部分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甲○○、卯○○、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4年2月21日就被告未○○、巳○○、午○○部分之聲明減縮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緣座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158地號土地,建地面積5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被告等或被告未○○、巳○○、午○○之被繼承人粘火受,在系爭土地上各自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此有鈞院88年度訴字第2951號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持該確定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1638號於93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7月1日起至93年4月26日交還土地止,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二;又粘火受於90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未○○等如繼承系統表所示,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繼承人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200,486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586,036元,被告寅○○應給付原告956,164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48,696元,被告未○○、巳○○、午○○應連帶給付原告771,102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39,284元,被告卯○○應給付原告832,788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1,110, 384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78,082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956,164元,被告丑○○應給付原告817,3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甲○○、卯○○、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癸○○、乙○○、巳○○、午○○、戊○○○、辛○○及丑○○則以:當時拆除房屋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曾經說過,只要我們搬走就好,不用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寅○○則以原告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295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表明不予請求不當得利。且本件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自86年7月1日起請求即有不當。另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屬違章建築,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亦有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等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9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53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確定。(見原證1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二、系爭土地於93年4月26日交還原告。(本院91年執字第11638號判決93年4月26日執行程序筆錄)

三、粘火受於90年4月8日死亡被告未○○、巳○○、午○○為其繼承人。(原告起訴狀附繼承系統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面積,既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9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訴字第453號判決確認無訛,則依前揭判例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己○○、癸○○、寅○○、乙○○、甲○○、卯○○、壬○○、戊○○○、辛○○、丑○○,以及被告未○○、巳○○、午○○(其等於粘火受死亡後為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原告,另原占有人粘火受於90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未○○、巳○○、午○○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則就粘火受所受之利益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允諾如被告等自行搬遷則毋須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2951號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訴訟中,雖曾於90年2月27日撤回請求被告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但遍查前開案卷內原告之陳述均無訴訟上和解或捨棄之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自得再於本件請求。另查,於原告於前開案件執行程序中並未以書狀或言詞陳明願意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638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案卷書狀及91年7月10 日、92年4月14日、92年9月26日、93年4月26日執行筆錄),被告等於執行程序中所出具之93年2月25日切結書亦無原告拋棄不當得利請求之記載,且核以前開執行程序92年9月26日筆錄,應是被告請求原告及執行法院暫勿於原訂之93 年2月25日拆除房屋,希望待農曆年過後再拆除而出具切結書,故前開切結書亦不能為原告拋棄權利之證明。另證人即參與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協調之里長許惠城證稱:「法官當天並沒有提到不當得利的事。我們認為拆屋還地就沒有事了。」等語,證人吳志澤則證稱:「當時,原告代表說不當得利部分已經撤回,所以當時認知是認為只有拆屋還地的事。」等語(見本院9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前開「以為沒事了。」或「當時認知是認為只有拆屋還地就沒事了。」等語均屬證人主觀之認知,不能證明原告於訴訟中或執行程序中有表明願意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故被告所辯不能證明,並非可採。

二、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 條第1項之規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街內萬華車站後站,西園路與中華路間,附近有雙園國小,商業機能發達,此有本院88年訴字第2951號拆屋還地事件88年9月8日勘驗筆錄可憑,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則大多做為住家使用(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638號拆屋交地事件91年7月10日執行筆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且未受有商業使用之特殊利益,其租金額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前述各等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取之利益應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較為允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實屬過高。

三、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被告抗辯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依前開判決見解,自屬正當,原告於93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僅得就回溯五年前之88年11月17日起之不當得利請求,在此以前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88年11月17日起至93年4月26日止。再查系爭土地於86 年7月、89年7月及93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33164.8元、33165元及32626元(見起訴狀原證4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則分別如附表所載,爰依系爭土地各年之申報地價,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及占用之面積,各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被告應給之不當得利如主文所示,計算式如下:

1、被告己○○部分:

88.11.17~89.6.30:33164.8元×13×6%×227/365=16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7.1~92.12.30:33165元×13×6%×3.5=90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3.4.26~93.4.26:32626元×13×6%×116/365=8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088元+90540元+8088元=114716元

2、被告癸○○部分:

88.11.17~89.6.30:33164.8元×38×6%×227/365=47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7.1~92.12.30:33165元×38×6%×3.5=264657 (元以下四捨五入)

93.4.26~93.4.26:32626元×38×6%×116/365=23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7027元+264657元+23641元=335325元

3、被告寅○○部分:

88.11.17~89.6.30:33164.8元×62×6%×227/365=76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7.1~92.12.30:33165元×62×6%×3.5=431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93.4.26~93.4.26:32626元×62×6%×116/365=38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6728元+431808元+38572元=547108元

4、被告乙○○部分:

88.11.17~89.6.30:33164.8元×68×6%×227/365=84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7.1~92.12.30:33165元×68×6%×3.5=473596(元以下四捨五入)

93.4.26~93.4.26:32626元×68×6%×116/365=42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4153元+473596元+42305元=600054元

5、被告未○○、巳○○、午○○部分:

88.11.17~89.6.30:33164.8元×50×6%×227/365=61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7.1~92.12.30:33165元×50×6%×3.5=348233(元以下四捨五入)

93.4.26~93.4.26:32626元×50×6%×116/365=31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1877元+348233元+31106元=441216元

6、被告甲○○部分:

88.11.17~89.6.30:33164.8元×22×6%×227/365=27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7.1~92.12.30:33165元×22×6%×3.5=153222 (元以下四捨五入)

93.4.26~93.4.26:32626元×22×6%×116/365=13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226元+153222元+13687元=194135元

7、被告卯○○部分:

88.11.17~89.6.30:33164.8元×54×6%×227/365=66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7.1~92.12.30:33165元×54×6%×3.5=376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3.4.26~93.4.26:32626元×54×6%×116/365=33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6828元+376091元+33595元=476514元

8、被告壬○○部分:

88.11.17~89.6.30:33164.8元×72×6%×227/365=89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7.1~92.12.30:33165元×72×6%×3.5=501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3.4.26~93.4.26:32626元×72×6%×116/365=44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9103元+501455元+44793元=635351元

9、被告戊○○○部分:

88.11.17~89.6.30:33164.8元×31×6%×227/365=38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7.1~92.12.30:33165元×31×6%×3.5=2159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93.4.26~93.4.26:32626元×31×6%×116/365=19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8363元+215904元+19286元=273553元

10、被告辛○○部分:

88.11.17~89.6.30:33164.8元×62×6%×227/365=76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7.1~92.12.30:33165元×62×6%×3.5=431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93.4.26~93.4.26:32626元×62×6%×116/365=38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6728元+431808元+38572元=547108元

11、被告丑○○部分:

88.11.17~89.6.30:33164.8元×53×6%×227/365=6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7.1~92.12.30:33165元×53×6%×3.5=369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93.4.26~93.4.26:32626元×53×6%×116/365=32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5590元+369126元+32973元=4676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面積,應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不當得利請求云云為不可採,惟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且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過高等語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寅○○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就被告寅○○(含免假執行部分)、乙○○、壬○○、辛○○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己○○、癸○○、未○○、巳○○、午○○、甲○○、卯○○、戊○○○、丑○○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3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