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方富子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榮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㈡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自日據時代即居住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今二十年以上,從未有他人出面認領系爭土地,相關單位並提供水電且合理收費,故上訴人得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四八號處,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發生火災,系爭土地上建物燒燬殆盡,上訴人予以重建,此為被上訴人所默許。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補償上訴人乙○○三百萬元,上訴人甲○○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相片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是無權占有,不得請求補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榮福,有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乙○○、甲○○各自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台北市○○街一四八號之七、之六部分建屋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現場履勘,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堪信為真。
三、查系爭土地是於四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該筆土地於三十七年五月四日即移轉與台灣農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移轉與被上訴人,上述移轉皆於四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補行登記完畢,有原審被告陳阿財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北管字第八七○二六三二九號函影本可查,被上訴人自得就該土地主張所有權,上訴人雖辯稱自日據時代起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仍須證明其為有權占用。
四、上訴人乙○○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契稅及監證繳納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臺北市警察局中和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等件,證明訴外人陳諶玄霞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台北市○○街一四六號二樓房屋,訴外人鄭朝宗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陳諶玄霞買受該房屋,惟該等文件縱認屬實,亦僅說明鄭朝宗就原來之台北市○○街一四六號二樓木造房屋有所有權,尚難證明乙○○所建同市街一四八號之七建物就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上訴人復稱其居住於系爭土地至今已逾二十年,從未有他人出面認領系爭土地,相關單位並提供水電且合理收費,故上訴人得依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是於四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為國有,並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移轉與被上訴人,且四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補行登記完畢,業如前述,則該地顯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補償拆屋及搬遷費用,卻未說明法律依據,亦無足採。
六、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乙○○、甲○○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台北市○○街一四八號之七、之六建物,返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准許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