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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332號

聲請人
中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09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2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29,000元,應徵裁判費41,019元;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1,865,659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29,270元;聲請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3,729,000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56,890元。且本院於98年6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具狀稱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3號裁定確定。相對人部分之訴訟費用既經本院另案計算確定,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之百分之七十即89,025元(計算式:(41,019+29,270+56,890)0.7=89,0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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