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10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向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丁○○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61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提存物即將屆期,經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准許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並以97年度存字第2097號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8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影本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