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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7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77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西源律師 (住臺北市○○○路100號8樓之7)
相對人
丁○○
王寶蒞律師  (住臺北市○○街○段57號6樓)
江淑卿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96號9樓)
簡敏秋會計師 (住臺北市○○○路○段205號15樓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面額共計新臺幣陸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84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600萬元之中央政府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684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後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為臺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並以94年度存字第464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225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02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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