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40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4年度全字第4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74年度存字第5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4年度存字第5851號、74年度執全字第3431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40號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債務人(本院74年度全字第4153號)除相對人新裕公司外,尚有元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喬公司)及迪茂有限公司(下稱迪茂公司),聲請人並將之列為受擔保利益人而為擔保提存。雖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3431號卷宗業經銷燬,惟依銷燬清冊留存資料所載,本件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債務人新裕公司、元喬公司及迪茂公司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74年11月21日核發證明書在案。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依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