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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67號

聲請人
緯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鴻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000,000元,應徵裁判費267,200元;聲請人另支出抄錄費200元及證人旅費1,416元,合計268,816元。本院於98年6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九即241,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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