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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67號

異議人
鴻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異議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緯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晶實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67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所為之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係於98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得提起異議之期間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異議人應於98年8月20日前將異議狀送達至本院,其異議始為合法。惟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狀雖於98年8月20日交付郵寄,然遲至98年8月21日始送達至本院,已逾法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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