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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8號

聲請人
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長鹿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臺北

      戊○○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60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4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業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12473號執行並分配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債權憑證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43號、93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94年度執字第12473號、97年度聲字第1060號及97年度審聲字第1009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合計受償27萬8,769元,此有分配表、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473號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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