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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8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5號、9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67,231元第二審證人旅費 1,060元合 計 68,291元附註:第二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除上開所列證人旅費外,因非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8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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