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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52號

聲請人
香港商雅緻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相對人
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洪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路145巷10之3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國貿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並無支出,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收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存字第5126號擔保提存卷、85年度國貿字第10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歷審訴訟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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