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56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206號民事裁定,曾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7年度存字第282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調解筆錄、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號成立調解,相對人並於 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自可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向本院為聲請,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