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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允大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4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98年度審聲字第20號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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