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98號

聲請人
高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之2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協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8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7號、97年度存字第3840號、97年度執字第853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廢棄,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