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898號
- 聲請人
- 高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協樹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8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37號、97年度存字第3840號、97年度執字第853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51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廢棄,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