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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81號

聲請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啟孝律師
相對人
丙○○
破產管理人
陳培仁律師
相對人
乙○○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相對人
丁○○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83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56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04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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