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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82號

聲請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啟孝律師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二人共同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住臺北市○○路○段120號3樓之4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9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總計新台幣53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33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1003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本院仲裁判斷執行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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