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長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即清算人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長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7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長禹食品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長禹公司)、乙○○、丙○○連帶負擔57%, 乙○○、丙○○連帶負擔42%,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3,765元 │ 相對人應負擔 ││ │ │ 訴訟費用如備 ││ │ │ 註⑴⑵⑶所示 │├───────┼────────┼─────────┤│合 計 │ 73,765元 │ │└───────┴────────┴─────────┘備註⑴相對人長禹公司、乙○○、丙○○應連帶負擔57%,即 73,765元×0.57=42,04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⑵相對人乙○○、丙○○應連帶負擔42%,即73,765元× 0.42=30,981元 ⑶相對人丙○○應負擔部分,即73,765元-(42,046元 +30,981元) =73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