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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02號

聲請人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相對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8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9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確定,其第1審、第2審及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5,000元 │ 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 │├─────────┼──────┼──────────┤│第二審裁判費 │414,000元 │ 經本院調卷審查,已 ││ │ │ 由相對人墊支 │├─────────┼──────┼──────────┤│第三審裁判費 │414,000元 │ 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 │ │ 字第712號裁定 │├─────────┼──────┼──────────┤│合 計 │1,133,000元 │ │└─────────┴──────┴──────────┘備註: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總計為1,13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第1審、第2審及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其中第2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墊支,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19,000元【計算式:275,000+414,000+30,000=71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0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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