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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游祥琳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告
林憲聰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7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任職伊位於新竹市○○路196號11樓之新竹分公司,擔任產物保險課長乙職,負責對外承攬產物保險等事務,係為伊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伊對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核保權及出單權,係屬伊總公司之權限,分公司並未被授權,且伊總公司已對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申請投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即玉峰公司得標改制前台北縣石碇鄉公所(下稱石碇區公所)委託承攬「台北縣石碇鄉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工程(下稱石碇區工程)決定不予承保,竟意圖為玉峰公司不法之利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逾越伊總公司之授權,違背任務而擅自承接玉峰公司申請投保石碇區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業務,並在未向玉峰公司收取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情形下,於94年6月1日假借製作樣本保單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國華公司新竹分公司打單人員邱佳祥以其填載之要保書為據,憑以製作未經國華總公司核准之保單及保險條款,並逾越授權於保單上黏貼公司統一印製之「兼總經理王錦標」印文貼紙,加蓋「兼總經理王錦標」印文、「王錦標印」印文、「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文、長條型戳章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各1 枚;另於保單後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上蓋用「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條戳印文4 枚,復在上開保單及保險條款之騎縫處各蓋用橢圓形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騎縫戳章印文各2枚,惟未加註「樣本」2字,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伊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 年6月1日至95年6月1 日,下稱系爭保單)。嗣又接續指示不知情之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應收保費6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並逾越授權於收據上蓋用「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單位」印文、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大章各1 枚,先後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原名王乙喬)、楊傑壹,足以生損害於王錦標、林英豪及伊承保工程業務之正確性,使王湘茹及楊傑壹認為其係經伊核准生效之保單而持向石碇區公所行使,用以申請更換其原先繳納之3千萬元履約保證金, 致伊因而負有保險金額3,000 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責任,足生損害於伊之利益。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第544條之委任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萬9,000元(保險金3, 000萬元及訴訟費用71萬9,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伊提起告訴,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載分案日期為95年10月20日,是原告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5年10月20日即處於可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則自95 年10月21日起算至97年10月20日止,2年之時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0年5月30日始具狀請求主張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因系爭保單所擔保之範圍為玉峰公司所承攬「工程未繼續施作」所構成違約事由之損害賠償,但依石碇區公所自行製作之玉峰公司違約情形報告書之附件連帶保證書所示,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雋公司)願就玉峰公司未如期給付第一期回饋金(即設場權利金)負全部責任即連帶給付責任,是石碇區公所既以玉峰公司未繳交第一期設場權利金之餘款1,500 萬元為由解除契約,即應由永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即應向永雋公司求償,而非向原告公司求償。是再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受有理賠金之損害,其金額亦僅為1,500萬元,從而,原告請求伊賠償3,000萬元,為無理由;且原告與石碇區公所間給付保證金之訴訟受敗訴判決後,未依法上訴,是其對該判決之結果與有過失;此外,本件保險未經原告總公司對保,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因而負有保險金額3,00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責任,應給付伊3,071萬9,000元(保險金3,000萬元及訴訟費用71萬9,000 元)本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㈣、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於后:

㈠、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1、被告明知系爭保單未經原告總公司核准承保,且分公司並無核保權限,仍於94年6月1日指示打單人員邱佳祥以其填載之要保書為據製作保單,並將已印妥印文之「兼總經理王錦標」貼紙黏貼其上,且蓋上「兼總經理王錦標」印文、「王錦標印」印文、「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文,及在騎縫處加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而出具要保人為玉峰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履約期限:94年6月1日至95年6月1日)及60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費收據,交付予玉峰公司之王湘茹、楊傑壹,使王湘茹及楊傑壹認為係經原告核准生效之保單而持向訴外人石碇區公所行使,用以申請更換其原先向石碇區公所繳納之3,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並經石碇區公所於94年8月24日同意更換等情,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⑴、證人楊傑壹於刑事案件原審證稱:玉峰公司是由伊母親王湘茹於93年4月30日向別人買的,伊等是因舊玉峰公司有得標小格頭的案子,伊等才買下舊玉峰公司,伊印象中,伊等有向國華公司申請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等語(見刑案一審訴字卷二第97頁)。

⑵、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總經理邱泰源於刑事案件原審證稱:林憲聰當時的權限並無權製作工程履約保險的保險單等語(見刑案一審訴字卷二第5頁反面、第127頁)。

⑶、證人即原告總公司意外險部經理周益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國華公司對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金之核保權與承保權、出單權,都在總公司。先核保,決定是否承保,然後才會出單,這些權利都在總公司,分公司並沒有這些權限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⑷、證人即原告新竹分公司員工徐維信於刑事案件原審證稱:關於履約保證金保險,分公司要轉呈給台北總公司一個意外險的經理確認,才可以認定這個案子是否可以承接,如果總公司認為可以承接,總公司的電腦會自動編出一個流水號,就是伊等的出單號碼,然後分公司就可以出單,依據總公司電腦的出單號碼製作保單號碼,由分公司的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保單,製作保單時也會一併製作收據。如果玉峰公司這個案子,總公司有准的話,業績是伊的,佣金也就是伊的,但這個案子總公司沒有核准。另「兼總經理王錦標」這幾個字是在空白保單上就有,伊等標準格式保單,就印有這幾個字,其他分公司的章還有條戳章都是在分公司蓋的,意外險部的人都可以蓋,只要出單他們都可以自己蓋,這些章平常是意外險打單人員保管,一般都是邱佳祥在處理比較多等語(見刑案一審訴字卷二第20頁、第5頁反面)。

⑸、證人邱佳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玉峰公司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後來總公司不核准,告知無法承保該案件,而本件不獲承保之事,林英豪、林憲聰、徐維信都知道。伊等會蓋新竹分公司印信,再蓋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大章及小章,再貼兼總經理王錦標的貼紙印章,再於兼總經理王錦標的貼紙印章上蓋更正章,這就是1 份完整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而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上所蓋之「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大小章,是只有出單人員才會有此職章,也只有出單人員才能用此職章,這章是由伊保管,也只有出單時會用到等語(見刑案他字卷二第260、257頁)、於刑事庭原審證稱:94年6月1日之履約保證金保單,是由伊製作,是林憲聰要伊製作的,黏貼的標誌、印章也都是伊處理的,伊打履約保證金時,收據也有一起打出來,之後伊將收據與保單一併交給林憲聰。94年6月1日之保單並沒有經過林英豪或是總公司核可。保單上「兼總經理王錦標」這幾個字是伊貼上去,至於「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是公司有刻這樣一個章,由伊保管,出單時會蓋,還有一個小印章(指「林英豪」印文)也是伊保管,另保單上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的長條章,是騎縫章,也是伊保管,由伊蓋印,至於收據上財務部門的章,是在列印收據時原本就印在收據上面,另林憲聰的章,是他自己蓋上去的等語(見刑案一審訴字卷二第9至11頁、第14至16頁)。

⑹、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有關非車系保險,例如工程履約保證保險部分,必須要傳真要保書知會總公司之核保人員,經總公司同意,總公司會在伊等傳真的影印本上用印再回傳給新竹分公司,所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部分是總公司才有核保權跟出單權,伊是負責初步審核保險費率跟條件,再交給打單人員傳真給臺北。94 年5月18日在石碇區公所開完說明會後,伊跟國華總公司的意外險部門周益信經理表示玉峰公司的王湘茹、楊傑壹一直找伊,希望伊等可以協助他們出這1 份保單,所以伊才去找周經理,周經理就跟伊一起到板橋區○○路玉峰公司找玉峰公司的王湘茹、楊傑壹,周經理有詢問他們一些問題,周經理聽完後說他要回臺北再研究,周經理回總公司,伊回新竹,周經理之後曾當面口頭給伊答覆說不宜承接,理由是承保項目不符合,因為石碇區公所要求履約保證金3千萬元保障, 但國華公司承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內容是因為玉峰公司無法進場施做工程,未完成部分的履約保證,這二者不同。另是玉峰公司運作資金似乎沒有想像中的好,因為伊等到玉峰公司辨公室發現只有2、3個人在公司。而總公司不同意核保或承保玉峰公司的履約保證保險後,就不可能會再同意,因為承保項目完全不符合,就算玉峰公司有再多資金或提供相對保證人,伊等也不會同意,更何況玉峰公司也都沒有提供。至於上開履約保證金保險單是國華公司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因為伊是核保單位,只要伊核保蓋章後,伊會交給邱佳祥,邱佳祥會將要保書傳真臺北總公司,邱佳祥就可以打履約保證金保險單,另60萬元的保費收據1 紙,也是伊核准的,由邱佳祥製作,上有收款人林憲聰等語(見刑案他字卷二第336頁、偵字卷第89 、91頁、他字卷一第110頁)。

⑺、又觀諸要保人為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見刑案他字卷一第5頁),該保單之號碼為1133字第94PF900001號,與本件上開玉峰公司94 年6月1日之保單號碼完全相同。雖證人邱佳祥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保單編號是由伊編列號,再鍵入電腦,列印機再將保單及收據列印出來云云(見刑事他字卷二第257 頁),似指分公司有編列保單號碼之權限。然對照證人周益信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保單的編號是電腦系統產生的流水編號,是總公司出單小姐在電腦登打時系統自動帶出保單號碼(見刑案偵字卷第111 頁)、證人即原告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號碼,是總公司同意承保後,就會在要保書上註明號碼,或者電話告知打單人員,是總公司給的保單編號,分公司不能自己編碼,總公司要同意輸入才會有保費收入帳目存在(見刑案他字卷二第298 頁)、證人顏志娟於刑事案件原審證稱:保險單號碼是電腦產生之流水號,這流水號不是由分公司這邊負責打單的人員自己編號(見刑案訴字卷二第90頁)、證人趙伶月於刑事案件原審證稱:伊於93年1月4日至94年6月1日間擔任國華新竹分公司的會計,94年6月1日保單是正式保單,但是用PC打的,因只要輸入國華的電腦檔AS400系統,就是正式的保單,AS400是國華公司的電腦系統,如果輸入AS400 就會與總公司電腦連線,而如果只有用PC打的,那是伊等分公司自己的電腦,不會與總公司連線。保險單上面的保險單編號,就是電腦流水號自動產生的(見刑案訴字卷二第101至102頁)各等語。此外,復有保證金保證保險要保單、保費收據、94年6月1日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保險單、切結書、承諾書、石碇區公所94年8月24日北縣碇字第094000676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他字卷一第70 頁、第114至119頁、第209至212頁)。足見原告之保單號碼應係由總公司編列,分公司人員並無編列之權限,證人邱佳祥上揭偵訊證詞,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從而,上開玉峰公司保單號碼1133字第94PF900001號,依總公司之電腦編號,既係屬上開要保人為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所有,益徵上開玉峰公司94年6月1日保單,係因未取得總公司之核准承保,而無法取得新的保單編號,方重覆使用要保人為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之編號。

2、被告雖辯稱:系爭保單僅係樣本保單,並非正式保單,何況,該保單承保之範圍僅限於承包商因未能繼續施工而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失部分,與玉峰公司應繳交之設場權利金無關云云,而證人邱佳祥於原審刑事庭亦證稱;94年6月1日的保單是樣品保單云云(見刑事訴字卷二第11頁)。惟查:

⑴、系爭保單係擔保玉峰公司應繳之履約保證金,並非設場權利金,且上開保單外觀已足使石碇區公所認定係正式保單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前石碇區公所建設課長黃文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石碇區公所是收到玉峰公司94 年4月28日函,請求將履約保證金3,000 萬元支票更換為國華公司開立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才召開94 年5月18日的會議。當時開會的主要目的,是國華公司的人來跟公所討論保單內容,國華公司有事先擬好制式保險契約,伊等有反應保單中部分內容與伊等的要求條件不一致,開會溝通結果,伊等請國華公司修改契約內容以符合區公所要求,國華公司並無當場答應,只說要回去研究,後來玉峰公司就拿了一份修改完後的保單送來區公所。伊記得伊等好像沒有收到國華新竹分公司94 年6月10日出具之函文,若國華公司的保單不符合業主需要,應該要正式發文給伊等,通知伊等該保單已經註銷,而不是以這樣的方式來告知伊等,印象中林憲聰也沒有打電話告訴伊說保單內容不符規定等語(見刑事偵字卷第146至168頁)、於刑事案件原審證稱:伊是93年10月到石碇區公所擔任建設課長,石碇區公所對於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沒有對保的前例,所以為了玉峰公司的案子,伊等還去請示台北縣政府,經台北縣政府核准後,伊等再依規定辦理合約的變更,就是以保單換回保證金,因為在政府採購法裡面,有關工程履約保證金繳納的方式,其中有一項就是用保險公司開具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來繳納,因為之前石碇區公所跟玉峰的合約裡面,並沒有這一項,所以玉峰公司才正式行文向石碇區公所提出申請,所以伊等就正式行文,伊等並先辦理工程合約的變更。伊是在石碇區公司建設課的辦公室看到94 年4月26日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應該是從承辦人江燕璋那邊得知的,那時伊等認為那是正式保單,只是伊等針對保單後面的內容有意見,才會有94 年5月18日之協調會,因原本伊等不接受那保單內容,所以才開該次協調會。94 年4月26日那份保單不完整,94年6月1日那份才是完整的保單,伊等認為這二份都是正式保單,如果保險公司出具的保單,並不是正式保單,伊等不會為那個不是正式的保單開會。94年6月1日這份保單,伊等之所以接受,就是因為保單的條款已經符合伊等的需求,兩份保單的差別是在94年6月1日的保單(見刑事他字卷一第7頁)下方刪掉的部分與新增手寫的部分與94年4月26日的保單不同。玉峰公司所交付之3,000 萬元是履約保證金,這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就是要保證玉峰公司要完成他們與石碇區公所照合約所要完成的工程,本來是繳交3,000 萬元的履約保證金,如果玉峰公司無法履行該工程,區公所就可以動用那3,000 萬元去完成工程,如果有保險公司提供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那麼玉峰公司就可以領回那3,000萬元等語(見刑事訴字卷二第23 頁反面、第25至28頁)。

②、證人即前石碇區公所建設課員工江燕璋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玉峰公司於第二次送履約保證金保險單後,因他們送履約保證金保險單進公所時,只有保險單沒有付款收據,伊有口頭通知玉峰公司王湘茹,表示該保險單沒有收據,故無法確定玉峰公司有向國華公司購買這份履約保證金保險單,請玉峰公司補付款收據, 後來玉峰公司王湘茹或楊傑壹其中1人將該收據親自送到公所伊辨公室桌上,要保費收據,是因伊等怕那份保險單是假的,所以要他們提出付款給國華公司的收據,這樣該保險單才是有效的。伊印象中是收到第2 份保單即94年6月1日那份有修改條約內容之後,才由玉峰公司的人檢附收據給伊等語(見刑事他字卷二第243、245頁,刑事偵字卷第145 頁)、於刑事案件原審證稱: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是玉峰公司提出的,就當時伊承辦過程的認知,94年6月1日的保險單是一份正式保單,玉峰公司或國華新竹分公司並沒有要求要註銷94年6月1日的保險單。又保單是玉峰公司拿過來的,而開會討論時林憲聰也有來,故伊認為林憲聰就是國華公司的代表,且林憲聰也沒有跟伊說這保單不是正式的保單等語(見刑事訴字卷二第93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於刑事案件上訴審證稱:上開94年6月1日保險單,不是為了取代設廠權利金所簽立,這份保單是要替代履約保證金。之前在地院說所退還的3000萬元是設廠權利金,是因為當時伊出席很多次,律師問很多問題,伊弄混了,今天伊確認退還的是履約保證金,保單就是履約保證保險等語(見刑事上訴卷第128頁反面、129頁反面)。

③、證人楊傑壹於刑事案件原審證稱:伊因認識國華的員工林憲聰與徐維信,所以伊就找他們兩個人,說玉峰公司有這個需求,徐維信跟林憲聰對伊來講,關係是一樣的,伊沒有特別選誰,如果他們有拒絕伊的申請,後來就不會有他們給伊看的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並讓伊交給石碇區公所,林憲聰給伊的保單,伊就拿去給石碇區公所,石碇區公所也沒有特別反應,如果石碇區公所沒有再做反應,就是核准了等語(見刑事訴字卷二第98頁)。

④、再者,石碇區公所已於94年8月24日同意玉峰公司以上開履約保證保險單換回原先交付之3000萬元履約保證支票,有台北縣石碇區公所94 年8月24日號函附卷可稽(見刑事偵字卷第177頁),倘石碇區公所明知上開94 年6月1日之保單並非正式保單,斷無可能同意退還該3000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予玉峰公司。此外,又有94 年4月26日及94年6月1日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見刑事訴字卷二第71至72、76至77頁)、台北縣石碇區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台北縣政府94 年7月28日函附台北縣石碇區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書增修條文、玉峰公司94年6月7日玉峰字第940607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刑事他字卷一第127至159、213至221 頁,刑事偵字卷第170頁),堪認系爭保單係擔保玉峰公司應繳之履約保證金,並非設場權利金,且上開保單外觀已足使石碇區公所認定係正式保單。

⑵、次查,系爭94年6月1日之保險單雖欠缺原告公司大章,然其上已有「兼總經理王錦標」印文、「新竹分公司經理林英豪」之條戳印文,且在騎縫處亦有加蓋「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印文(見刑事他字卷一第6至8頁),足見系爭保單於客觀上已足使人相信該保單為真正。雖該保險單注意事項第1 點約定: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等語。然觀諸上開保險單與後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約定條款間尚蓋有與前開保險單上「長條章」不同型式之「圓形騎縫章」及玉峰公司方形章,則系爭保單上既已蓋有「長條章」,並於騎縫處蓋上圓形戳章之騎縫章,堪稱慎重其事,客觀上自足以令人確認該「長條章」應屬原告公司之印信。參以證人周益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發現上開保險單沒有蓋公司印信,但是上面有單位經理的職章等語(見刑事偵字卷第112 頁),可見連原告總公司意外險部經理周益信均無法分辨系爭保單與一般正式保單有何相異之處。甚至於證人顏志娟於刑事案件原審證稱:94年6月1日這份保單應該算是正式的保單等語(見刑事訴字卷二第90頁反面)、另證人趙伶月於刑事案件原審亦證稱:94年6月1日保單是正式保單等語(見刑事訴字卷二第101 頁反面),足見系爭保單對外仍為正式保單無訛。

⑶、又證人周益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公司在承接保險時,雖會拿保單給客戶看,但伊等會在樣本保單上加蓋「樣本」字樣的章,通常是在客戶希望看見該保單內相關的權利與義務,伊等就會提供樣本保單,但公司沒有規定哪些狀況下可以或不可以提供樣本保單,而提供樣本保單,需要經過分公司主管同意後才能拿到樣本保單,但是因為分公司沒有能力可以在電腦登打工程履約保證保險的保單資料,所以關於工程履約保證保險樣本保單如何能在分公司製作,伊就不清楚。以公司治理角度來說,公司是不容許不加蓋「樣本」字樣這種事情,因為若無「樣本」2 字在保單上加註的話,可能會使人誤解為正式保單,導致公司需要對該保單負責等語(見刑事偵字卷第111、118頁)。而系爭94年6月1日保單上,既未加蓋「樣本」字樣,自難認為僅係樣本保單。

⑷、再者,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玉峰公司有關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之要保書,是伊於94 年4月間在國華新竹分公司填寫,要保書伊有填1 份,是因為玉峰公司王湘茹為了拿到這1 份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到竹北通訊處找徐維信,又到新竹分公司找伊約3、4次,玉峰公司王湘茹一直要求伊打單給她試送,所以伊就自己填了要保書,但徐維信都知道伊有填要保書,且有製作試送保單交給客戶,伊記得有分兩次,因為第1 次製作的保單石碇區公所認為條款有問題,要求修改後再送,伊記得第2次於94 年6月1日叫邱佳祥另外再製作1份保單,沒有做收據,並在保單的條款最後1條做文字上之修改,那是伊寫的,伊有在上面蓋更正章,是伊的筆跡,製作完後將第2份保單交給楊傑壹,收回原第1份保單及收據,而在提供第2 份保單給玉峰公司後,王湘茹或楊傑壹要求伊補1張收據,後來伊應該係在6月1或2日另外再請邱佳祥製作1 張收據,伊在該收據上蓋收費章,實際上伊根本沒有收到60萬元的保費,因為業主一定要看到保單跟收據才認為這個保險是完整的,且石碇區公所認為有保單沒有收據資料不齊全,所以玉峰公司後來才又跟伊單獨要收據1 張,因為時間緊迫伊就蓋了收費章,伊沒有讓總公司知道,是因為伊知道如果讓總公司知道,總公司也不會允許這種情況發生,因為如果發生問題會造成公司損失,公司內部會有懲處等語(見刑事他字卷二第336至340頁,偵字卷第90至92頁)。互核上開證人黃文雄、江燕璋之證詞,足見被告既已於96年5月間與區公所、玉峰公司人員一起討論94年4月26日之舊保單,而被告於上開會議後,亦經意外險部周益信口頭告知不核准承保,衡情自無再行製作樣本保單之必要。然被告於明知證人周益信已口頭告知不予承保後,仍再行指示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系爭94年6月1日保單,甚至事後又應玉峰公司要求再行交付保費收據,協助玉峰公司取信於石碇區公所,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其交付玉峰公司之保單及保費收據,已足使石碇區公所相信該保單為正式保單,要無疑義。

⑸、雖被告於刑事案件上訴審改稱:係因剛開始玉峰公司他們沒有提出履約保證保險的必備文件,他們沒有提供這些東西,公司才判定他們信用不好,但玉峰公司一直說他會補齊伊等要他補的資料,所以伊才會製作94年6月1日之樣品保單云云(見刑事上訴字卷第58頁)。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業已陳稱總公司不予核准之理由,主要係因承保項目不符合,就算玉峰公司有再多資金或提供相對保證人,伊等也不會同意,且總公司不同意核保後,就不可能會再同意等語,足見玉峰公司之信用如何,要非原告總公司核保之主要理由。何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既稱一旦總公司表示不核准後,即不可能再同意等語,則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倘玉峰公司補齊文件後,總公司仍有核准可能等語,即相互矛盾,自非可取,仍應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為可採。

⑹、另被告雖辯稱:系爭保單除未經對保外,尚須等待石碇區公所回覆後才會進行簽立正式保單之手續,有94 年6月10日國華公司簡便行文表及94 年6月15日會議紀錄可證。且玉峰公司與石碇區公所間之投資新建營運契約既已於94 年1月19日解除,有石碇區公所之存證存函可參(見刑事上訴字卷第88至94頁),則系爭保單既係以無效契約作為保險標的,自應認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云云,惟查:

①、觀諸卷附94年6月10日原告簡便行文表及94年6月15日會議紀錄(見刑事上訴字卷第98、158至159頁),均未提及該保單應予註銷,且證人黃文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若國華公司的保單不符合業主的需要,應該要正式發文給石碇區公所,通知石碇區公所該保單已經註銷,而不是以這樣的方式來告知石碇區公所,印象中林憲聰也沒有打電話告訴伊說保單內容不符規定等語,另證人江燕璋於刑事案件上訴審亦證稱:好像有收到94 年6月10日之簡便行文表,但伊忘記之後是如何處理,伊於94 年7月13日上簽要求玉峰公司修改契約內容,是因為當初收到簡便行文表,原告表示承保範圍與契約內容不符,且石碇區公所不能當被保險人才上此簽等語(見刑事上訴字卷第129頁),並有94年7月13日簽可資參酌(見刑事他字卷一第214至215頁)。足見上開簡便行文表及會議紀錄等證據,至多僅提及承保範圍之問題,並未指及保單效力或國華公司已決定不予核保等情,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另石碇區公所固有以存證信函通知玉峰公司,表示94年1月19日解除雙方間簽訂之委託投資興建營運契約,然雙方嗣於94年1月25日另訂立新的營運契約,此有該營運契約可足(見刑事他字卷一第127至158頁)。足知系爭94年6月1日之保單,應係承保上開94年1月25日簽訂之營業契約,而非94年1月19日已解除之營運契約。被告如是所辯,自非可採。

③、又石碇區公所對於上開保單之約定,既已於94 年5月間與原告、玉峰公司人員進行協議,且系爭94年6月1日保單已使石碇區公所認為係真正保單,故縱認上開承保流程仍須踐行對保手續,亦僅係被告有無違反公司內部管控之問題,仍無礙於系爭保單之對外效力。

3、證人楊傑壹於刑事案件原審證稱:伊等還沒有付保費,是因為國華公司沒有跟伊等請款,後來伊有跟林憲聰講說你們國華公司如果要請款,可以隨時來請款,因為林憲聰說是石碇區公所沒有發公文給他們,所以他們無法來請款云云(見刑事訴字卷二第99頁)。是以姑不論證人楊傑壹所稱未付保費之理由為何,均無礙於證人楊傑壹坦承玉峰公司未曾給付保險費之情。而石碇區公所訴請原告給付系爭3,000 萬元保險金額之事件,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987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石碇區公所勝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可稽(見刑事訴字卷一第6至18頁)。

4、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擅自指示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未經原告總公司核准承保之系爭94年6月1日保單,致原告受有應給付石碇區公所保險金3,000 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甚明。至於被告是否亦違反民法第544條之委任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無另為論述之必要。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確有擅自指示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未經原告總公司核准承保之系爭94年6月1日保單,致原告受有應給付石碇區公所保險金3,000 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987號及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民事判決,亦認原告應給付石碇區公所3,000 萬元本息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無訛,堪認原告確受有3,000 萬元本息之損失。又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始被石碇區公所訴請給付保證金,並因而負擔該事件之訴訟費用71萬9,000 元等情,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可憑,復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所附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卷宗可考,則原告因此而支出該筆訴訟費用71萬9,000 元,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支出該訴訟費用71萬9,000 元,亦屬其所受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訴訟費用71萬9,000元,自屬有據。

3、承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71萬9,000元。雖石碇區公所已於99 年4月13日自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受償300萬元,惟石碇區公所必須將其對原告之300萬元債權轉讓予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有安定基金墊付金額受領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此債權於原告而言,並未有所減少,仍屬原告之損害。至於石碇區公司於100年5月12日受償之415萬7,850元,則係清理原告公司之財產所得之分配款,自屬原告公司之損害。是以被告辯稱石碇區公所受償之上開合計715萬7,850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即非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石碇區公所間給付保證金之訴訟受敗訴判決後,未依法上訴,是原告對該判決之結果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該案自始即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987號判命原告應給付石碇區公所3,000萬元本息,雖本院96 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將之廢棄改判原告勝訴,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隨即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而由本院97年重上更(一)字第91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經核該判決並無違法情事,原告設若上訴,亦未必得有利判決,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對該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應屬與有過失云云,即非有據。又被告雖另抗辯本件保險未經原告總公司對保,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係被告自指示打單人員邱佳祥製作未經原告總公司核准承保之系爭94年6 月1日保單,致原告受有應給付石碇區公所保險金3,000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該保單既未經原告總公司核准於前,自是無從要求原告總公司對保於後,是被告辯稱本件保險未經原告總公司對保,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非有據。

㈣、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72號卷載其分案日期係95年10月20日,而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6554號提起公訴;且石碇區公所訴請原告給付3,000萬元本息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石碇區公所勝訴,並於98年3月24日確定,有上開調閱之卷宗可考。顯見原告至遲於98年3月24日即已知悉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被告,是其於100年6月16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已逾2年之時效。

2、次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業於100年6月13日向原告承認系爭債務,並以聲明書表示:「…本人知悉國華公司擬向本人追償上開保險金之損失,惟本人因該保單事件影響已致財力匱乏,故同意嗣本人向該二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將國華公司就上開保險金之損失(3,071萬9,000元)併入求償範圍,以補償國華公司之損失。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則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被告自不得於系爭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再行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71萬9,000元(保險金3,000萬元及訴訟費用71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