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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18號

聲請人
長欣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祥眼鏡實業有限公司、統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0、411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提存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惟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6月間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於97年7月間即先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7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乃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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