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31號
- 聲請人
- 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陳松棟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零參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709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為免遭假執行,故遵前揭判決,提供1,099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15號辦理提存在案,而撤銷該假執行。茲因上開給付貨款事件,經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後,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8,924,422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前揭反擔保金,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8日北院隆97執黃字第78457號執行命令收取9,952,963元後,而執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經執行後,剩餘之擔保金1,037,037元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給付貨款事件歷審判決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執行通知、執行命令(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利既已全部實現,從而應認本院97年度存字第81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在本案執行完畢後,剩餘之範圍內,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0,990,000-9,952,963=1,037,037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執行剩餘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