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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34號

聲請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雅仕達鐘錶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存字第3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乙○○聲請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雅仕達鐘錶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雅仕達公司)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98年度存字第380號及98年度執全字第331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雅仕達公司既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乙○○部分,因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未對其執行,應認尚無損害發生,按諸首揭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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