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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44號

聲請人
台灣羽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8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34,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918號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為免遭假扣押執行,故遵前揭假扣押裁定,提供400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00號辦理提存在案,而撤銷該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8,924,422元及自95年9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所提供之反擔保金1,099萬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8日北院隆97執黃字第78457號執行命令收取9,952,963元後,而執行終結,相對人之本案權利請求已全部實現,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給付貨款事件歷審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執行通知、執行命令(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利既已全部實現,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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