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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全球體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相對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相對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棒球場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89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708號假處分執行,並以臺北臺塑郵局第90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甲○○○○○○○、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棒球場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76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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