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64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康乃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及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41號及98年度北簡調字第86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