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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57號

聲請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永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5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97年度執全字第887號)所欲保全之請求曾提起本案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存書、起訴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2740號給付租金等歷審訴訟卷、97年度執助字第923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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