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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6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60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乙○○、甲○○」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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