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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翔順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新臺幣225,000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宜蘭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9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宜蘭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宜蘭地院。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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