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76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和華企業社即游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194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77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777 號行使權利卷、79年度存字第3818號擔保提存卷、79年度執全字第1393號假扣押執行銷毀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