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96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海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8號擔保提存卷、93年度執全字第234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