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08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331,764元 第三審裁判費 333,084元 合 計 664,848元 附註:第一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非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