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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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