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58號聲 請 人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孟貞律師 羅文美律師 黃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八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保證書(編號:七九九BG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38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 ,曾出具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保證書在案(95年度執全字第3132號);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38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313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