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85號聲 請 人 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參張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參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30萬元,並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88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88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