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04號
- 聲請人
- 豪利來鞋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之6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繳納,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