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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46號

聲請人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相對人
豐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9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94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及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3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2,689,882 元,應徵裁判費27,631元,相對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2,326,997 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36,100元,嗣聲請人就第二審敗訴部分2,224,461 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39,961元,經最高法院發回後,高等法院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則聲請人未上訴部分362,885 元先行確定,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為3,728 元(362,885/2,689,882 乘以27,631=3,7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敗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二審敗訴而未上訴部分102,536 元亦先行確定,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為1,591 元(102,536/2,326,997 乘以36,100 =1,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敗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49,187元【(27,631-3,728)+ (36,100-1,591)+39,961 =98,373乘以1/2 =49,187】,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即49,186元【(27,631+36,100+39,961)-3,728-1,591-49,187 =49,186】。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所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應自行負擔之部分14,678元應由相對人賠償【(27,631+39, 961)-3,728-49,186=14,67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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