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興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分別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08號民事裁定及93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扣押及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28萬5,000元及6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鈞院93年度存字第3308號及95年度存字第2155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08號及95年度存字第215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