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70號
- 聲請人
- 三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鉅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即吳蘋青)
號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0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6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0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226號假處分執行,並經聲請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51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