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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71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廣泰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4號、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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