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88號
- 聲請人
- 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聯盛國際低溫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2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執行完畢,聲請人復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以公示送達方式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院96年度存字第2990號、96年度執全字第2072號及97年度簡聲字第149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9年3月1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6執全助147號函附卷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板橋地院准許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板橋地院及屏東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