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13號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瑪迪芙國際有限公司 台雅化妝品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21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聲字 第125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原提存案號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46號),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3號),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151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撤回執行狀、執行處函、行使權利通知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084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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